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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刘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刘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304号原告刘志刚,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雄,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后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汉江路109号。负责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志刚与被告刘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雄、被告刘后军、中华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92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刘后军驾驶自己所有的鄂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由仙桃市凯宾斯酒店右转弯驶入仙桃大道时,车的右前轮与井底联通作业人员刘志刚的右胳膊相碾压,造成刘志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志刚被急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192.38元,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被告刘后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中华财保仙桃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较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复核不合理的诉请;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非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中华财保仙桃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票据属必要开支,对该证据本院酌情采信;证据八营业执照、工资表,虽真实但不符合实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酌情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刘后军驾驶鄂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由仙桃市凯宾斯酒店右转弯驶入仙桃大道时,车的右前轮与井底联通作业人员原告刘志刚的右胳膊相碾压,造成原告刘志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刚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6175.18元。2016年12月30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刚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5月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刘志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刘后军为鄂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华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后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刘后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刘志刚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其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67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6192元,经本院审核认定26175.18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1098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分别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19875.64元(51415元÷365天×134天);其诉请的营养费37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刘志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636.82元。由被告中华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华财保仙桃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刘志刚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刘后军不再赔偿。被告刘后军已支付原告刘志刚的23505元,由被告中华财保仙桃公司在赔偿给原告刘志刚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刘后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07131.8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后军垫付款23505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