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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6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吉木乃县慕思岛餐饮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百思特窗饰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乃县慕思岛餐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百思特窗饰经营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288号原告:吉木乃县慕思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乃县团结路西四区。法定代表人:戴桂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百思特窗饰经营部。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珠峰布艺城*楼***室。经营者:李生珍,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住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内。原告吉木乃县慕思岛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百思特窗饰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乃县慕斯岛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百思特窗饰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乃县慕思岛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窗帘,合同价款为6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先给付定金3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前将窗帘安装完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供货并安装,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履行合同。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百思特窗饰经营部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将窗帘加工完毕,2017年1月5日原告知道被告加工完成并通知被告不要窗帘,因当时原告的墙壁没有施工完。2017年3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什么时候来安装窗帘,原告称家具出了问题之后再未向被告回话。直到2017年4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安装窗帘,由于原告延误时间较长,当时正值五一期间全疆的酒店都在开业,工地比较忙,没有工人去安装,所以被告就没安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完善、未写付款方式,被告一直催原告写明付款方式,但原告一直推脱。原告吉木乃县慕思岛餐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窗帘购销合同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前将窗帘安装完毕,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双方签订的虽是购销合同但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承揽义务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7年1月5日通知被告不要货了。2、邮政申请单1份、EMS特快专递单2张。证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3日内供货,被告未供货。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是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收到的时候原、被告已经发生纠纷了,证据中的地址、电话正确。3、微信记录6张。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百思特窗饰经营部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窗帘购销合同书1份附清单、微信截屏2张、发货清单1张。证明被告已将窗帘加工完毕,原告拖延安装时间。证据名称为发货清单但实际是出库单。经质证,原告对窗帘购销合同书、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微信记录均是4月、5月期间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是被告违约。合同附的清单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货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窗帘购销合同书、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所附的清单无原告签字确认,名称为”吉木乃旅游宾馆窗帘尺寸明细”。发货清单品名及规格栏”中记载为”吉木乃旅游宾馆”与合同中的署名”戴桂芳”及原告的名称均不一致,且合同所附清单与发货清单中的数量均为83个窗户与合同约定的数量84个窗户亦不一致。本院对合同附的清单及发货清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窗帘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窗帘,合同价款为60000元。数量为84个窗户(其中客户80个窗户、电梯4个窗户)附清单。定金30000元,被告按合同要求生产加工,并于2017年2月20日前安装完毕。合同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桂芳、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经营者李生珍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7年4月18日至5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发送微信、特快专递要求被告安装窗帘,被告以没有工人安装为由未予安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双倍的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窗帘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购买被告窗帘,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加工并进行安装,原、被告签订的名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实为定作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并按合同期限履行安装窗帘的义务。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原告的要求交付窗帘并进行安装,完成了工作成果的义务。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造成安装延期,致使工人无法安装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木乃县慕思岛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百思特窗饰经营部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窗帘购销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百思特窗饰经营部返还原告吉木乃县慕思岛餐饮有限公司定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百思特窗饰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