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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国中、张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潘国中,张海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829号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中,。被告:张海琴,。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坛村镇银行)与被告潘国中、张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中、张海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国中、张海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630.09元,利息57146.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11日),律师费30000元,合计365776.39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以位于金坛区金江苑A17-204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主债务概况:1.贷款人:金坛村镇银行。2.借款人:潘国中、张海琴。3.贷款本金300000元,已归还21369.91元,剩余本金278630.09元。4.贷款期限: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15日。5.利率: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上浮30%。6.截止2017年7月11日拖欠利息57146.3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第二、物的担保概况:1.抵押人:潘国中、张海琴。2.抵押权人:金坛村镇银行。3.抵押财产:金坛区金江苑A17-204室的房屋(金坛市房他证字第××号),在5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潘国中、张海琴均未作答辩。原告诉称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贷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中、张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78630.0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57146.3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负担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如被告潘国中、张海琴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江苑A17-204室的房屋(金坛市房他证字第××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550000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94元,由被告潘国中、张海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