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张桂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张桂宁,王学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宁,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义,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之妻):张桂宁,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丽湖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桂宁、王学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津丽湖公司申请再审称,按照津丽湖公司与张桂宁、王学义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津丽湖公司的合同义务可概括为“通知并交付涉案房屋”。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明津丽湖公司通知、并为张桂宁、王学义所知晓的最早的收房时间。张桂宁、王学义于2013年5月25日前往津丽湖公司处领取办理产权证相关资料,并在回执上签字,同年9月25日又缴纳了2012-2013年度取暖费、滞纳金,可见张桂宁、王学义对2013年5月25日的实际占有使用是认可的。该时间系本案违约行为终止的时间节点。原判决将2014年6月29日维修调度单上的签字时间作为交付时间,缺乏证据证明。维修调度单不符合证据规则基本形式,一审已被排除。原判决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津丽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桂宁、王学义提交意见称,关于津丽湖公司主张的交房时间,2013年5月25日津丽湖公司短信通知领取资料办理产权证,但涉案房屋存在问题尚未解决,张桂宁、王学义心存疑虑,津丽湖公司解释办理产权证和维修、收房无关,不办理产权证后果自负,故而才签字领取了资料。后张桂宁、王学义去房管局咨询,工作人员建议如涉案房屋存在问题待处理完毕后再办,于是未办理产权证。津丽湖公司认为签字领取产权证资料等同于收房,系偷换概念。2014年6月29日维修调度单签字是真,但维修内容系后期打印。涉案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直到2015年6月底才基本维修施工完毕,津丽湖公司应赔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一审开庭之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取暖费损失、诉讼费。请求依法驳回津丽湖公司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津丽湖公司与张桂宁、王学义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从双方约定来看,商品房交付、产权登记分属涉案《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中不同条款约定事项。从性质来看,商品房交付为商品房事实上之占有移转,产权登记为商品房法律上之权属变动。故而,二者并不等同。津丽湖公司以2013年5月25日张桂宁、王学义前往津丽湖公司处领取办理产权证相关资料并在回执上签字时间为通知收房时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9日的维修调度单系津丽湖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一审判决亦明确采信该证据,并未对其予以排除,故津丽湖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现有证据,难以查明津丽湖公司通知张桂宁、王学义收房的确切时间。在此情形下,一方面,按照双方约定,津丽湖公司负有通知收房的义务,其未能举证直接证明通知收房确切时间,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张桂宁、王学义亦负有减损义务,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案中,张桂宁、王学义自认经常查看涉案房屋状况,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进展情况与交付时间,其以未收到入住通知为由主张不知晓能否收房,与常理不合。在涉案房屋已按约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且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属于不能交付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下,原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将最后一次双方签字确认的维修调度单载明的时间推定为津丽湖公司通知张桂宁、王学义收房时间,并以该时间作为计算津丽湖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