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蒋睿峰诉被告吴瑞、吴俊昊、勉县定军山镇诸葛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睿峰,吴俊昊,吴瑞,勉县定军山镇诸葛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2017)陕0725民初793号原告:蒋睿峰。法定代理人:蒋永涛,系原告蒋睿峰之父,生于1976年11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小惠,系原告蒋睿峰之母,生于1977年4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昊。法定代理人:吴瑞,女,系被告吴俊昊之母。被告:吴瑞。被告:勉县定军山镇诸葛小学。住所地:勉县定军山镇诸葛村。法定代表人:张庆华,勉县定军山镇诸葛小学校长。原告蒋睿峰与被告吴俊昊、吴瑞、勉县定军山镇诸葛小学(以下简称“诸葛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睿峰法定代理人蒋永涛和委托代理人曾小惠、王国强,被告吴俊昊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吴瑞,被告勉县定军山镇诸葛小学法定代理人张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蒋睿峰生于2006年2月9日,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勉县定军山镇诸葛小学读五年级。2016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在第二节课下课上完厕所后看见被告吴俊昊等同学在操场上追着玩,上课铃响后,其他同学往教室跑,原告也就紧跟着往教室走,被告吴俊昊从原告后面冲过来踩在原告的左脚踝上,原告当时疼的站不起来,吴俊昊拉原告去上课,原告疼的说不出话,吴俊昊就先到教室去了。原告一个人在操场上蹲了一阵,大约十多分钟后,原告一只脚跳到教室门口打了报告后进了教室,一节课下了,原告疼的实在受不了让同学告诉老师,老师才让同学打电话告诉了原告父亲,原告父亲来到学校才带原告去治疗。原告受伤后,在勉县申锐西医诊所和勉县骨伤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又于2016年11月5日到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8日再次到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原告左踝关节损伤,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俊昊的踩踏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残疾,至今无法正常运动,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诸葛小学组织双方调解两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俊昊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后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07.4元(扣除被告吴俊昊已支付的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892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耽误学习补课费1804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4246元。被告吴瑞辩称:事情发生在诸葛小学,原因是学校疏于安全管理,所以原告受伤应该由诸葛小学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在下课期间,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是吴俊昊踩到了原告蒋睿峰的,同时还有另外一个同学也踩到了蒋睿峰,这也是导致原告蒋睿峰受伤的原因。2016年10月28号上午发生的事,可是原告却是11月5号才进行拍片治疗,从受伤到拍片间隔一周多。事发时原告在前面走是不可能看到吴俊昊从后面冲过来踩到原告的,原告诉状中说我们愿意承担2万元的赔偿金,对于这一点我当时在外地并不知情,是我的父亲吴保生在处理这件事,而我并没有委托我父亲,他也不是吴俊昊的法定监护人,不了解具体情况。给原告的医疗费7500元是我垫付的。原告在10月28号当天拍片子并没有说骨折,过了近一周原告才去住院,这不符合常理,同时除了在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外,原告在私人诊所产生的费用我不认可。原告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我认为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伤好后还去我家玩,看上去恢复很好,感觉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我认为也不应该赔偿,但是我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我没有异议。我不同意支付补课费。原告住院期间很多亲人都曾护理过,但原告却按照最高工资标准请求护理费,所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时护理期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国家标准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我提出我家人去帮忙护理,但遭到原告方拒绝,后来我替原告母亲曾小惠上了两个班,曾小惠每月工资是2560元。被告定军山镇诸葛小学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受伤情节与事实不符。当时的情形是双方学生听到上课铃声都往教室跑,在此过程中,吴俊昊踩到蒋睿峰脚,致其受伤,但事发后蒋睿峰与吴俊昊都没有告诉老师,而是按时上课,下课后蒋睿峰才告诉班长何家乐,何家乐随即告诉老师,老师在查看情况后通知家长接走了蒋睿峰。所以原告诉状中事发后蹲在地上十多分钟,最后单脚跳到教室门口的说法不属实。原告受伤是因为蒋睿峰和吴俊昊没有听从学校安全管理中“严禁追跑打闹”的规定和教育,违反了校纪校规而造成意外伤害。事情发生后,学校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双方家长调解处理过三次,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这次事件纯粹是意外事件,我们要求学生除了厕所等之外不去别的地方,原告以及被告吴俊昊并没有遵守学校的规定。学校每周都会给学生讲安全,也经常开展专题活动,所以学校在安全教育管理部分做的很到位,并无任何不妥当,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综上,我方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细致周全,对原告受伤整个过程的处理并无过错和不当,学校不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补课费没有相关机构的盖章,我方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睿峰与被告吴俊昊系被告定军山镇诸葛小学五年级同班级学生,二人均系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0月28日上午诸葛小学课间休息后,上课预备铃响起,被告吴俊昊在跑向教室时不慎踩踏了前方跑向教室的原告蒋睿峰的左脚,后吴俊昊和蒋睿峰先后回到教室上课。下课后,蒋睿峰因感脚疼便将情况告知班长何佳乐,何佳乐即向老师鲁升做了报告,后经老师安排班上同学电话通知了蒋睿峰的父亲蒋永涛。蒋永涛赶到后带蒋睿峰离校至勉县申锐西医诊所进行消肿止痛等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50元。同日下午,蒋睿峰又至勉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左内踝骨质粉碎性骨折,原告遂在该院治疗门诊治疗至同年11月5日,产生门诊费536.1元。2016年11月5日,蒋睿峰在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内踝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蒋睿峰住院治疗25天后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512.1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术后4周拆除石膏托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至同年12月31日,蒋睿峰陆续在勉县骨伤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产生门诊费846.2元。2017年1月8日,蒋睿峰二次在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139.76元,同时支出术中材料费3.5元。2017年2月1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蒋睿峰的伤情作出《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12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经鉴定为:被鉴定人蒋睿峰左踝关节损伤(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后经诸葛小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诸葛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蒋睿峰受伤后,被告吴俊昊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吴瑞支付7500元医疗费。2016年12月2日,蒋睿峰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住院医疗费4171.73元。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96元/年。原告蒋睿峰母亲曾小惠、被告吴瑞在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60元,原告蒋睿峰住院期间,被告吴瑞替原告之母曾小惠上班两天,双方在审理中协商将两天工资作为被告吴瑞垫付的护理费234元。被告吴瑞外出期间,吴俊昊由吴保生照顾。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交通费变更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蒋睿峰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永涛、曾小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瑞、吴俊昊户籍证明信,被告诸葛小学主持调解过程中的证明,原告吴俊昊受伤后照片,原告受伤当天在勉县骨伤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勉县申锐诊所门诊处方笺及收据,勉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处方笺、门诊票据、费用结算单,汉中市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患者医疗费报销审核表,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12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原告补课费收据,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月工资、奖金发放表,原告蒋睿峰、被告吴俊昊、学生何家乐、教师鲁生的情况说明,定军山镇诸葛小学安全管理制度,原告班主任毛强虎工作手册班务工作记录复印件,诸葛小学开学致家长的一封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蒋睿峰在被告诸葛小学上学期间跑向教室时,被跑向教室的被告吴俊昊踩伤,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蒋睿峰的法定代理人对蒋睿峰跑向教室的行为予以否认,但蒋睿峰向诸葛小学书写的情况说明对此已经予以认可;被告吴瑞否认其子吴俊昊在跑向教室时踩伤蒋睿峰左脚,并认为吴俊昊在向被告诸葛小学书写承认踩伤蒋睿峰左脚的情况说明因监护人未在现场而无效。但因蒋睿峰、吴俊昊、何家乐各自书写的事发经过均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并非是相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调查、讯问,且三人书写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而在吴瑞外出期间负责照顾吴俊昊生活的吴瑞之父吴保生也对吴俊昊踩伤蒋睿峰左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蒋睿峰、吴俊昊、何家乐书写的事发经过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经过,本院均予以认定。故原告方庭审中陈述未奔跑的事实和被告吴瑞的前述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吴瑞还辩称有另外学生也踩踏到原告蒋睿峰,其他当事人均予以否认,吴瑞既不能提供其他踩踏学生的相应信息也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吴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习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原告蒋睿峰与被告吴俊昊均系被告诸葛小学的学生,且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课期间活动,被告诸葛小学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原告蒋睿峰在上课进入教室的过程中被被告吴俊昊踩伤,二人对于行为后果缺乏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诸葛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课间活动人身安全保障措施不力,导致相互踩踏受伤,且其受伤后又未能及时发现,未采取相关措施,被告诸葛小学虽向法庭提交了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教师工作手册班务工作记录、诸葛小学开学致家长的一封信等证据,但这些只能证明学校有过制定相关安全教育制度,不能证明其已经有效的执行了此制度并尽到了相应的管护责任。同时,开学致家长的一封信中的内容是针对学生离校行为提醒家长需要注意的事项,也不能证明其在学生在校期间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诸葛小学对原告蒋睿峰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吴俊昊作为直接侵权人,同时未按学校规定进行课余活动,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吴俊昊系未成年人,故被告吴瑞作为吴俊昊的监护人,应根据吴俊昊的责任内对蒋睿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蒋睿峰亦未按学校相关规定进行课余活动,匆忙跑向教室过程中被他人踩伤,且事发后未能及时向学校反映情况,延误治疗时机,对其伤情形成及加重亦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合理分担,具体数额应依法核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各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蒋睿峰承担20%,被告吴俊昊、吴瑞承担60%,被告诸葛小学承担20%。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勉县骨伤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1651.9元、门诊费1385.8元,三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相关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当天在勉县申锐西医诊所治疗的医疗费1050元,被告吴瑞虽提出异议,但本院经审查,申锐诊所对原告蒋睿峰的治疗均属对外伤消肿止痛等门诊常规治疗措施,亦有相应处方、票据在卷佐证,故对勉县申锐西医诊所治疗的医疗费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报销了4171.73元医疗费,该部分已经减少的损失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经核算本院对原告医疗费9915.97元予以确认。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吴瑞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5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根据该鉴定结论计赔。原告主张护理费8922.6元并主张按其父蒋永涛在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计赔,被告吴瑞认为计算标准及时间均过高,因原告并非由蒋永涛固定护理,且并蒋永涛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也非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赔,即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标准三被告无异议,即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879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吴瑞认为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当庭变更为200元,被告吴瑞认为标准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支出2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耽误学习补课费1804元,被告吴瑞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交的并非正式票据,又不能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瑞替原告之母曾小惠上班两天协商折抵为吴瑞垫付的护理费234元、被告吴瑞已支付的医疗费7500元,合计7734元,应在其实际支付赔偿款时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采纳,其余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睿峰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915.9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467.97元。由被告吴瑞赔偿24280.78元,扣除已支付的7734元,再实际支付16546.78元;由被告勉县定军山镇诸葛小学赔偿8093.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蒋睿峰自负。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睿峰负担50元,由被告吴瑞负担150元,由被告勉县定军山镇诸葛小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