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8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邓旋进、孔杏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邓旋进,孔杏仪,邓醒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85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桐林路8号(车间2)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4982983P。法定代表人:梁钜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旋进,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杏仪,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旋进,本案被告之一。被告:邓醒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旋进,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美甲王公司)与被告邓旋进、孔杏仪、邓醒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穗姿,被告邓旋进(也是被告孔杏仪、邓醒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付款项63131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8日,被告孔杏仪以自然人独资形式注册成立原告公司。2013年10月l8日,被告邓旋进、孔杏仪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梁钜标、梁紫豪(受让方/乙方)达成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原告公司的全部股份(包括公司的经营权和土地厂房财产所有权)以2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013年11月15日,因前述合同打印时存在缺漏,双方重新补签该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转让前美甲王公司的债务问题”明确约定:经甲方确认美甲王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及欠税费,也没有以美甲王公司名义为任何第三人提供担保,甲方应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美甲王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的审计报告。如股权转让后,再发现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前美甲王公司有任何债务及欠税费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如因此造成乙方或美甲王公司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013年12月6日,工商部门核准原告公司股东由被告孔杏仪变更为梁钜标、梁紫豪,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孔杏仪变更为梁钜标。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钟飞鹏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邓旋进(借款人)偿还其2012年2月23日《借款协议》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436705.42元和利息l45593.2元(暂计至2014年5月24日止),并主张被告孔杏仪(担保人)、邓醒进(担保人)和原告公司(质押担保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两审法院(一审案号: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87号,二审案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经审理后均支持了钟飞鹏的相关诉请。2015年5月11日,钟飞鹏就上述案件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佛南法丹执字第210号),法院查封了原告公司名下的土地,冻结了原告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无奈之下,原告公司与钟飞鹏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由原告公司向钟飞鹏支付了和解款项631318.5元了结此案。综上事实,上述钟飞鹏案债务系被告邓旋进、孔杏仪股权转让前所负,根据被告邓旋进、孔杏仪与梁钜标、梁紫豪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以及《担保法》第l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公司为此案代还的款项631318.5元,可向三被告追偿,且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三被告与梁钜标均另有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拍卖了被告邓旋进名下的四间房和两个车位,分别系保利花园1期20座1603、2期25座703房、三水雅居乐花园雅怡居505、506房、保利花园车位1539、雅居乐花园车位148。拍卖款已足够偿还被告邓旋进所欠钟飞鹏的债务,不需要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钟飞鹏签订的《执行调解协议书》对于三被告没有约束力,三被告认为原告向三被告追偿缺乏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网上交易状态查询资料,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举证反驳,本院确认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孔杏仪、邓旋进和梁钜标、梁紫豪间转让原告股权的情况:孔杏仪原为原告的唯一股东。2013年10月l8日,邓旋进、孔杏仪(转让方、甲方)与梁钜标、梁紫豪(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原告的全部股份(包括公司的经营权和土地厂房财产所有权)以2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年11月15日,因前述合同打印时存在缺漏,合同双方重新签订该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转让前美甲王公司的债务问题”约定:“经甲方确认美甲王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及欠税费,也没有以美甲王公司名义为任何第三人提供担保……如股权转让后,再发现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前美甲王公司有任何债务及欠税费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因此造成乙方或美甲王公司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013年12月6日,原告股东变更为梁紫豪、梁钜标。二、审判案件情况:2014年5月29日,本院受理钟飞鹏与邓旋进、孔杏仪、邓醒进、美甲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件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87号判决。邓旋进不服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判决,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于同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1、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23日,邓旋进(借款人)、孔杏仪(担保人)、邓醒进(担保人)、美甲王公司(质押担保人)与钟飞鹏(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邓旋进向钟飞鹏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资金使用费用按月利率4%计算,到期后五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用共336万元;逾期未还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费用至还清全部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用止,如未到期提前还款,按三个月计算;本笔借款由美甲王公司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核心区B10地块A、B、C三座厂房(占地面积12830.9平方米)的出租权及收租权作质押;借款期间内,上述厂房的款不得转让,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及资金使用费用,美甲王公司自愿放弃出租权,钟飞鹏有权行使出租权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直至收回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止,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美甲王公司及孔杏仪承担等。合同签订后,钟飞鹏依约定出借300万元予邓旋进,双方并没有办理质押。邓旋进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8月17日、12月22日、2013年1月28日、2月1日、2月5日分别偿还借款本息150万元、100万元、2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予钟飞鹏。经核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邓旋进尚欠钟飞鹏借款本金436705.42元,利息159080.42元。2、判决结果:法院认为美甲王公司为邓旋进欠钟飞鹏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虽未办理质押,但也应对邓旋进欠钟飞鹏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如下:(1)邓旋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36705.42元及支付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159080.42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36705.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钟飞鹏;(2)孔杏仪、邓醒进、美甲王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69.98元(钟飞鹏已预交),由邓旋进、孔杏仪、邓醒进、美甲王公司负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钟飞鹏。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执行案件情况:(一)案件概况:2015年5月11日,钟飞鹏就上述生效的(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判决和(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87号判决(下简称8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佛南法丹执字第210号(下简称210号案)。(二)处理结果:2017年5月31日,钟飞鹏和美甲王公司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载明经本院处理邓旋进名下财产,钟飞鹏将分配得款68681.5元,并约定钟飞鹏同意由美甲王公司再支付钟飞鹏和解款项631318.5元了结本案;如日后邓旋进、孔杏仪、邓醒进仍有财产被执行的,钟飞鹏不再参与分配。同年6月1日和2日,美甲王公司分别支付钟飞鹏500000元和131318.5元,钟飞鹏亦已出具收据。同年6月3日,钟飞鹏向本院申请撤销对邓旋进、孔杏仪、邓醒进、美甲王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四、其他情况:被告邓旋进、孔杏仪于198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生效的87号判决以美甲王公司为邓旋进欠钟飞鹏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虽未办理质押,但也应对邓旋进欠钟飞鹏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判决美甲王公司与孔杏仪、邓醒进对邓旋进欠钟飞鹏的债务【借款本金436705.42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159080.42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87号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36705.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按87号判决,美甲王公司实质上作为了邓旋进欠钟飞鹏借款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美甲王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代邓旋进偿付了210号案款项631318.5元,该代偿款金额亦未超过87号判决确定的邓旋进欠钟飞鹏债务金额,而美甲王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旋进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旋进偿还代付款63131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邓旋进应在其向钟飞鹏借款到期后五日(即2012年5月29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用共336万元予钟飞鹏,其到期未履行债务,美甲王公司即应承担担保责任,故美甲王公司该担保债务发生在美甲王公司股权变更(2013年12月6日)前。现美甲王公司因承担前述担保责任而对钟飞鹏负有债务,并已清偿631318.5元予钟飞鹏,依孔杏仪、邓旋进与梁钜标、梁紫豪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经甲方确认……没有以美甲王公司名义为任何第三人提供担保……股权转让后,再发现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前美甲王公司有任何债务及欠税费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因此造成乙方或美甲王公司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孔杏仪、邓旋进连带偿还该63131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美甲王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邓旋进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87号判决确定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邓醒进、孔杏仪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因原告与被告邓醒进、孔杏仪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即在原告向被告邓旋进不能追偿的部分范围内,被告邓醒进应分担?保证份额。原告主张被告邓醒进对代付款与被告邓旋进、孔杏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与钟飞鹏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对三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向三被告追偿缺乏依据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旋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付款631318.5元;二、被告孔杏仪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邓旋进就上列第一项不能追偿的债务的?份额范围内,被告邓醒进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旋进、孔杏仪负担,并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