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志和与朱稳彤、戴永芝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和,朱稳彤,戴永芝,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1684号申请执行人:高志和。被执行人:朱稳彤。被执行人:戴永芝。被执行人: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翔,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高志和与被执行人朱稳彤、戴永芝、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高志和依据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执行人朱稳彤、戴永芝、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第二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稳彤、戴永芝、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朱稳彤、戴永芝、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作出(2017)苏12民终3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朱稳彤、戴永芝、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被执行人朱稳彤、戴永芝、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在接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按期足额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苏12民申1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苏12民终392号民事裁定,恢复二审程序的审理。兴化市(2016)苏1281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志和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高志和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国祥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