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胜远与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胜远,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胜远,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王塘村*组058,现住浙江省金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四眼井**号重型医院职工食堂*楼。负责人:朱春堂。被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远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朱春堂。再审申请人王胜远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分公司)、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胜远申请再审称,原审对王胜远主张的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3320元、营养费5580元未予支持,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90000元,是为治疗由外伤与强直性脊柱炎共同导致的脊柱后凸畸形所需,不应扣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2元;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存在错误;后续治疗费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应由两被申请人承担。王胜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胜远在物业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济赔偿权利。因王胜远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其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经医疗机构确认,王胜远尚需后续治疗费90000元,远超出其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为保障其权利,原审认定超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部分由物业公司、物业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案涉仲裁裁决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已经长于王胜远主张的误工时间。至于其提出后续治疗费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王胜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胜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贾黎文审 判 员 田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魏恒婕书 记 员 王耀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