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618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尚可,并未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相处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智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