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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安竹与被告刘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安竹,刘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00号原告:石安竹,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6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新,渠县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真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石安竹与被告刘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安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安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1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渠县琅琊街道从事废品收购,被告以前在琅琊街道建筑工地务工,被告多次将工地的废铁等废品拿给原告收购,双方因此相识多年。2016年6月被告请原告一起承包达州市司法鉴定办公大楼外墙铝钢板工程,该工程需要交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约定原告承担70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一起与李连清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便将保证金70000元交给被告。该承包工程一直未能起动与实施,并且被告将原告交的70000元保证金挪着他用,原告再三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保证金70000元转为借款,2016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两次还清原告借款(保证金)70000元,并承担10000元的损失。借条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真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属实,并约定补偿损失10000元;3.转账及取款凭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转账取款的事实;4.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与李连清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5.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报案,公安局未立案的事实。被告刘真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及取款凭据、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因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渠县琅琊街道收购废品时,多次收购被告所在的琅琊街道建筑工地的废铁等废品,双方因此相识多年。2016年被告刘真华多次向原告石安竹借款共计7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今刘真华借到石安竹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归还日期分二期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为12月20日还款金额为30000元:大写叁万元:如果不按照日期还在总金额增加10%每月的滞纳金,第二次还款日期为1月20日付剩下的50000.0元,大写五万元,如不还清将欠款人的房产作抵押无条件让给石安竹,其中有壹万元是利息工地补偿。”借款本金以借据认定的借款金额为准,被告刘真华虽然实际向原告石安竹借款70000元,但被告刘真华在书写借条时自愿对其补偿10000元,借条写明借款金额80000元,根据民事活动自愿的原则,对于原告主张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因被告刘真华未到庭,无法查明“滞纳金”的性质,庭审中在向原告石安竹释明后,原告石安竹表明借条上约定的滞纳金系逾期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原、被告约定以80000元为本金,逾期月利率10%。本院认为,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石安竹与被告刘真华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且已生效,被告刘真华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出具的借条对30000元的约定:如果不按日期还,在总金额增加10%每月的滞纳金。滞纳金是行政机关或银行对违反相关规定而制定的惩罚性质的款项。该借条上的“滞纳金”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3、该借条对50000元约定不还款将用欠款人的房产作抵押,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对相关房产是否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石安竹要求被告刘真华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石安竹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始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年利率为24%的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