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棕博、高广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棕博,高广杰,郭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棕博,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广杰,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刚,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棕博、高广杰因与被申请人郭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棕博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一审对本案立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合并审理郭刚的撤销欠条纠纷和货款清算纠纷,并主观改变郭刚所诉案由直接按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郭刚的鉴定申请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是单方举证问题,原一审委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原一审审理的实体内容及证据已经多家法院审理认定,郭刚的实体请求也被多家法院驳回,原二审判决变相撤销了本院和郑州中院之前作出的生效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高广杰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一审对生效判决已经审理过的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请再次立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高广杰、张棕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郭刚单方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合同之诉中审理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诉,程序不当。(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合法依据。原一审引用已被撤销的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张棕博、郭刚之间的欠款应以双方共同清算后郭刚出具的欠条为准,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将举证责任倒置由高广杰承担,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郭刚发表意见称,张棕博、高广杰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张棕博、高广杰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一)张棕博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购煤收据4份,证明原审计报告依据郭刚单方提供的会计资料认定的购煤数量错误,郭刚对其中2份收据予以认可,对其他2份收据不予认可。(二)高广杰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转款凭证2份(1份为复印件,1份为拍照件),证明其分两次向张棕博转款100万元,张棕博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郭刚与张棕博、高广杰因郭刚与张棕博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原一、二审依据郭刚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本案郭刚的诉讼请求与以往郭刚与张棕博、高广杰之间已经进行的诉讼虽均由于郭刚与张棕博之间的煤炭买卖引起,但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所审理的内容在以往的诉讼中并未进行过审理,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双方对郭刚为张棕博出具的欠条是否为清算后的结果存在争议,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和郭刚的申请,在张棕博、高广杰拒不提供相关鉴定依据的情况下,根据郭刚单方提供的会计资料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对双方的货款支付情况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张棕博在本案原一、二审诉讼中对其持有的购煤收据不予提供,尤其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在其对郭刚单方提供的会计资料和审计结论不予认可,原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其有无会计凭证时,仍拒绝提供证据,不申请重新鉴定,现提供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的情形。高广杰在本案原一、二审诉讼及之前进行的涉及其向张棕博转款数额的诉讼中,尤其在张棕博拒不认可收到高广杰的转款数额为100万元,三方为此长期争执不休的情况下,仍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转款凭证或者申请调取,且在原一审判决后不依法提起上诉,现提供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的情形。综上,张棕博、高广杰不通过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一、二审程序中正常的举证、申请重新鉴定、上诉等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既是对本人诉讼和实体权利的自愿处置,现申请再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棕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高广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棕博、高广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红彦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军帅王艳华马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