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神木县赵仓峁矿业有限公司与韩四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赵仓峁矿业有限公司,韩四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642号原告:神木县赵仓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韩建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列秀,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委托代理人:杨高利,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现住陕西省石泉县。被告:韩四旦,男,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委托代理人:蒋宇,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赵仓峁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四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苍峁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列秀、杨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四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25507.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73050元、停工留薪工资14610元、医疗诊断费358元、交通住宿费112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三个多月,现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按照职业病(劳动功能等级七级)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来看,2010年至2014年6月18日前,被告一直在府谷张三沟及东梁煤矿从事井下车工工作,被告现被诊断为煤矿尘肺一期,根据被告的接触史及尘肺病潜伏期及被告入职时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可以证明,加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被告的职业病不可能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得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上述当事人主张权益,而不应该将原告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向原告主张赔偿责任。其次,神木市仲裁委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有误,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本案被告1960年4月22日出生,截止制作裁决书之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分别为43830元。退一步讲,根据人道主义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原告愿意承担本案所有费用20%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职业病健康检查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韩四旦入职前肺功能已经异常,且韩四旦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甚短,加之其一直在煤矿从事车工接触粉尘,故其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尘肺病的潜伏期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不可能在原告处患职业病,被告现在所患职业病由原告承担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被告韩四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四旦于1960年4月22日出生,现年57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60%标准计算。被告韩四旦辩称,依据(2016)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劳动者韩四旦属于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等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不适用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条文的时间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查出职业病时计算,因被告查出职业病的时间为2015年3月份,被告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4月22日,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入职时体检未查出职业病,若被告查出职业病,原告不应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份查出尘肺病,该赔偿责任由所在单位即原告承担;原告称被告工作时间短不能形成职业病,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查出职业病的时间为2015年3月份,当时被告55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存在按照60%计算的情形。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入职健康检查情况及职业病诊断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井下车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月份被告被检查出疑是尘肺。2016年3月24日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73号工商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13日榆劳鉴字(2016)738号初字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2017年6月5日神劳仲案(2017)040号裁决书,裁定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诊断费及交通住宿费共计225507.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加之被告一直在煤矿从事车工接触粉尘,故其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按照职业病(劳动功能等级七级)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有误,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进行了入职体检,因此,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被检查出患有职业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作出经济补偿。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加之被告一直在其他煤矿从事井下车工工作接触粉尘,故其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作出,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有误,被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应当按照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因被告被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时间是2015年3月,此时被告距离退休年龄超出五年,故原告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2017)040号裁决书无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木县赵苍峁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赵苍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