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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巧妙与被告张兴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巧妙,张兴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821号原告:高巧妙,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道办事处XX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五坤(系高巧妙之父),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道办事处XX村**组。被告:张兴汉(又名张伟),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组。原告高巧妙与被告张兴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巧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25200元,共100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2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给付了1年的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无法联系,致原告遭受损失,原告只能诉讼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的手机短信,本院在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调取了被告张兴汉的户籍证明,向被告的连襟张建军调查的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张兴汉向高巧妙借款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兴汉具有亲戚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兴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写下借据,内容是“今借高巧妙75000元,月总利息1200元(1.6%),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息。何寨西高村五坤哥,借款人张伟。”2015年底被告张兴汉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6年夏季被告张兴汉与其妻给二女儿办完婚事后,两人离家外出至今。虽经原告家人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再未给付钱款,2017年1月6日被告张兴汉给原告父亲发短信回复称“不会少你钱的,理解为好”等话语。原告诉至法院后,虽经法官多方寻找,被告张兴汉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张建军(系被告张兴汉妻子的姐夫)调查,证明高巧妙提交给法院的借据是张兴汉书写的,张兴汉在亲戚及邻居中名叫张伟,张伟就是张兴汉。2017年5月27日本院在西部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张兴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的手机短信,被告的连襟关系张建军在法庭的作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巧妙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5200元,合计10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兴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严秋亚审判员 王翠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