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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因第一宗盗窃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被释放;因第二宗盗窃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及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肖某某(另处理)去到本区南村镇南村医院停车场附近,盗去停放在该处的上海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92元)。盗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与肖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二、2016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刘某(另处理)去到本区大石地铁站A出口停车场,使用剪锁工具准备盗去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但由于剪不开锁而未得逞。随后,二人使用剪锁工具盗去停放在旁边的自行车1辆。盗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与刘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三、2017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肖某某(另处理)去到本区南村镇坑头村永宁大道西14号门口,准备盗去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金杯面包车车内财物,期间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作了供述,且承认控罪。本案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同案人肖某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1、李某1、陈某1、杜某1、彭某1、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番价鉴网[2015]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役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并指认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等,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在第二、三宗盗窃犯罪的过程中,是犯罪未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的规定。不应再认定其行为是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由2015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羁押的29日及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4日已羁押的16日合共45日,予以折抵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4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对缴获的作案工具皮条剪1把,予以没收(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芷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