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西本连合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本连合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116号原告:西本连合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金井孝行(TAKAYUKIKANA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孙仙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原告西本连合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本公司)与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8,075.4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王鼎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8,075.4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品,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18,075.4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王鼎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合作以来,原告从未拖欠被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称的钱款,被告财务已经结清,故对原告所有诉请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水产品供应商,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合作。后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停止供货配送通知》,结束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交易中,原、被告之前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双方对上月货款对账无异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水产品价值1,584,407.45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则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货款583,337元,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货款682,995元,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4月份货款157,965.2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2月份及4月份的货款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支付3月份的货款312,953.45元,且1月份货款尚有5,122元未付。2016年12月15日及2017年4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采购入库单及收料单,被告以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被告此前已确认付款的采购入库单及收料单上均未无被告盖章,对被告的该节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资料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亦公证补强其证据效力,原告该证据资料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被告以没有被告的盖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也认为该协议书缺乏原、被告双方的有效签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资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水产品供应商,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已查明的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双方对上月货款先行对账无误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2015年3月货款发票后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及时付清货款。现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份货款312,953.45元及2015年1月份余款5,122元,共计318,075.45元。因双方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本连合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8,075.45元;二、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西本连合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18,075.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8元,由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