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8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18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被告人郑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郑伟醉酒后驾驶×××号高尔夫牌轿车沿五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李合砖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朱立保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朱立保被撞摔倒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郑伟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5.76毫克/100毫升。经榆树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郑伟承担主要责任,朱立保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双方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