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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正根与刘浩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根,刘浩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403号原告:谭正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云。被告:刘浩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原告谭正根与被告刘浩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正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共同债务中的被告份额523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门业制造,份额均等。因资金不足,原、被告共同于2010年5月16日向罗蒲珍借款50000元,胡佑启借款2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2015年后两债权人多次找原、被告两人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而被告不知去向。两债权人要求原告还款付息,2017年6月23日,原告单独偿还罗蒲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850元,偿还胡佑启借款20000元及利息9940元。原、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已单独向债权人还款本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份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刘浩辉辩称,该笔债务是原、被告及案外人欧阳治国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合伙财产或者合伙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欧阳治国为第三人。原告谭正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浩辉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向案外人罗蒲珍、胡佑启借款借条两张及原告谭正根单独偿还罗蒲珍、胡佑启借款的付款凭证及收条,2010年6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欧阳治国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16日原告谭正根与被告刘浩辉因投资共同向案外人罗蒲珍借款50000元、胡佑启借款2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刘浩辉不知去向,债权人向原告谭正根催收还款,原告谭正根于2017年6月23日分别偿还罗蒲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850元,胡佑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940元。原告谭正根单独偿还原、被告共同向他人所借款项本息后,向被告刘浩辉催收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投资需要共同向案外人罗蒲珍、胡佑启借款并出具借条,该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与案外人欧阳治国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并不是原、被告及案外人欧阳治国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对被告刘浩辉提出的追加案外人欧阳治国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正根已单独偿还与被告刘浩辉共同向案外人罗蒲珍、胡佑启所借款项本息,被告刘浩辉应偿付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因此,原告谭正根要求被告刘浩辉偿付代为偿还共同债务中的份额523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浩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谭正根代为偿还共同债务中的份额52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刘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