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又名刘某某等与孙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又名刘某某,孙某某,又名孙某某,钱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531号原告:刘某、又名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9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杨叶,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某,男,汉族,1949年9月4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陆良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云飞,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钱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30日生,文盲,陆良县人,务农,住陆良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叶、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飞、第三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钱某某有经济纠纷,钱某某与原告刘某合伙做工程有经济纠纷。2015年4月6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孙某某带着王桃红、钱英文、钱某某在师宗县矣腊焦化厂门口将开着车的原告刘某拦下,连人带车把原告劫持到陆良县城,强行将刘某的云D×××××号东风悦达起亚车扣下。该车于2017年2月22日由师宗县法院强制执行才返还给原告。后经鉴定评估,车辆仅值60000元,该车原购买价为14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80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车辆被占用期间缴纳的保险费4674.18元、缴纳的罚款2200元、租车费67200元,现在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54874.18元。被告孙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刘某诉钱某某已经一审、二审,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的车辆不是被告孙某某扣押的。第三人钱某某辩称:本案的车辆是我从原告刘某手里扣来的。我欠孙某某6万元钱。孙某某又从我手里将车扣走。我认为这些损失我不赔偿。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告系云D×××××号车的所有人。3、师宗县丹凤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车辆被抢的事实。4、执行和解笔录一份,证实云D×××××号车从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28日一直被孙某某占用。5、购车发票。6、还款计划表。7、车辆评估结论及发票。8、车辆被占用期间缴纳的保险单及发票。9、缴纳罚款的发票。10租车协议两份。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3、4、5、6不能证实该车是孙某某扣的,因为生效判决认定的扣车人是本案的第三人,应以生效判决为准;对证据7认为在判决时那样评定损失,不应当支持;证据8、9、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评定的损失是折旧费,是车辆自身造成的,租车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拟定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2015)师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2015)曲民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的扣车行为合法。第三人钱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被告提交(2015)师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2015)曲民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的答辩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争议的车辆系第三人钱某某所扣的,在执行判决时被告孙某某予以配合使得判决书得以执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钱某某与原告刘某合伙做工程有经济纠纷,2015年4月6日早上9时左右,第三人钱某某将原告所有的云D×××××号东风悦达起亚车扣押,第三人与被告孙某某有经济纠纷,第三人又将所扣车辆交由被告孙某某占有,该车在师宗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师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2015)曲民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时已经执行完毕。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孙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5487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其车辆被占有期间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所争议的云D×××××号车辆被扣的事实在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2015)曲民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与被告孙某某无关联性,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雄审 判 员 方 辉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伏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