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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吉庆、何新民、曹红波与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吉庆,何新民,曹红波,郴州工业交通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吉庆,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新民,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红波,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4号。法定代表人:罗锡武,该校校长。上诉人周吉庆、何新民、曹红波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51号之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吉庆、何新民、曹红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反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2654919.09元,并对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服务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全部财务账本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且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均基于企业内部目标管理经营期间产生事实各项费用,本诉与反诉系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039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重复起诉为由,不受理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郴州工业交通学校起诉请求周吉庆、何新民、曹红波连带支付目标管理费1871842.74元,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周吉庆、何新民、曹红波提起反诉,请求:1、郴州工业交通学校返还周吉庆、何新民、曹红波多交纳的目标管理费2556.3元、修理费994729元、预交目标管理协议现金4166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654919.09元;2、请求对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服务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全部财务账本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据此,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提起的本诉与周吉庆、何新民、曹红波提起的反诉均基于双方签订及履行《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服务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目标管理协议》,本诉与反诉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故周吉庆、何新民、曹红波提起的反诉符合反诉受理条件,应当进行合并审理。2017年5月16日,周吉庆起诉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1002民初4093号民事裁定,但该案周吉庆起诉与本案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均不相同,原审法院以周吉庆重复起诉为由,不受理周吉庆、何新民、曹红波提起的反诉,处理不当。综上,一审裁定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51号之2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邝 玲 娟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