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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247号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淑光,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振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岭,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樊淑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撤出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告场地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签订了《“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后因被告严重违约,在多次协商、催告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于2017年5月27日送达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撤出场地、清理施工现场,但被告拒不作为,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施工工期逾期的解除合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关于被告施工洗井水温及出水量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解除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行使的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不具备,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基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处理所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工期:在承保合同的第1.9条约定了工期是自2017年2月12日到2017年4月12日完工,计60天,具体时间以开竣工报告为准,在原被告双方的书面报告上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3月16日原告因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被齐河县国土局责令停止施工导致工期延误,2017年5月13日在工期未届满情况下,原告以口头方式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另选新址,5月19日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另选新址,原告的行为影响了被告正常的施工。在通知中所称的被告工期逾期24天更是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工程工期为60天,即使不考虑竣工时间为5月15日,工期延误的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第4.2条,工期超过十五天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原告发函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因此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条件并不具备。2、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所称的水温和出水量不满足合同要求的解除合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洗井结束后,水温已达到35.9°,出水量为25.8立方米/小时,已达到合同要求,因此原告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理由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告解除合同是依据承包合同第4.2条的约定行使的约定解除权。4.2条仅约定了工期延误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未约定质量问题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行使约定解除权,显然不当。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反诉人解除《“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及《“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补充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2470979.2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窝工、机械台班等损失100000.00元;4、本案诉讼、保全、鉴定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1月7日签订了《“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在齐河生态城“温泉小镇”小区钻探地热井一眼,具体开工日期以开竣工报告为准。地热井总造价约238万元,预估单价暂按1400元/米。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地热井设备运抵被反诉人施工现场,被反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的10%;钻探结束成井后,反诉人进行测井、抽水试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质保金为10%,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补充,并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成井指标和工程单价进行了变更。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准备,人员、设备陆续到达施工现场。2017年3月15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告,被反诉人现场工程师予以确认。开工后的第二天,即2017年3月16日,因被反诉人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齐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施工,对工期造成很大影响。在被反诉人协调能够施工后,反诉人积极履约,先后完成了钻探、下管、测井(井深2116.39米)、固井等工作。在洗井过程中,被反诉人以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加固处理不合格,维护加固的洗井水温、出水量不满足合同要求”为由,多次口头、书面要求反诉人停工,另选新址,阻止反诉人继续进行洗井。但实际上,反诉人的洗井施工工序尚未完成,被反诉人所称的“加固处理不合格,维护加固的洗井水温、出水量不满足合同要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施工技术规范。在被反诉人严重干扰施工的情况下,反诉人仍积极履约,继续完成洗井、抽水试验等工作,并且地热井的出水量和水温均符合补充协议的要求。施工完成后,反诉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成井报告和测井报告等技术资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反诉人。反诉人认为,在被反诉人因各种原因严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反诉人仍积极履约,并按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反诉人在施工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主观地认为反诉人“加固处理不合格,维护加固的洗井水温、出水量不满足合同要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被反诉人在反诉人施工过程中,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向反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系其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和被反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且从事实上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所以反诉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所要求的第2、3项请求,因为反诉原告本身的原因,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查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的工期。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体系框架图》及联系电话一份,证明马明国、刘庆福等人系被告方的现场施工人员或负责人。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施工进度图及原告发送给被告方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应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和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进度图是被告在开工前作为施工人向发包人就工期安排提出的预案,并非实际的现场开竣工日期,进场准备的期限,泥浆池开挖和管线布设的时间均不属于施工工期范围,是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工程通知单所载明的开工日期并非实际的开工日期,被告有证据表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对于工期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9条已经约定,期限是2017年2月12日至4月12日,计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竣工报告为准。而双方签订工程开工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该报告记载的日期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日期。在2017年3月16日齐河县国土局询问笔录及QR1提前完井确认单也明确载明开钻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该组证据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能够证明工期的其他资料均不一致。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回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工的违约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4月6日的联系单,被告方签署的4月25日前撤离设备并非4月25日前竣工。根据施工工艺安排及承包合同关于承包范围的约定,钻井结束后还要进行固井,测井,洗井等工作,该联系单所写的4月25日前撤离设备的时间是钻探完成的时间并非竣工日期,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回复单上并无载明关于工期的任何事项,该证据与原告所称的被告没有按约定完工的违约事实无任何关联性。恰好可以证实钻井结束后还要进行成井、抽水试验等,该证据也可以辅助证明工程联系单所称4月25日前撤离设备并非竣工日期。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5、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催告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已经解除合同并通知到了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函及解除通知书所称被告工期延误及出水水温水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观点,均与事实不符,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施工工期内通过律师函催告被告另选新址,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在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下,发函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所发的撤离现场的催告函因其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其基于解除合同的后果要求被告撤离现场无法律依据。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6、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1.9条约定了工期为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竣工报告为准。合同第3.1.7条约定原告方的工地代表赵相峰负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合同第4.2条仅约定了工期延误的合同解除权。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对该承包合同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7、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是2017年3月15日,开工报告与合同1.9的约定相吻合。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并不能证明该目的,恰恰证明了我方所称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是真实的,该开工报告上明确载明了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至4月25日。无任何地方和内容证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因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8、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询问被告方施工人员)及送达材料,证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因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责令停止施工,在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开始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下午,施工进度是打了60多米。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该通知书不能发现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性,对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原件,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到齐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该证据原件,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且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9、被告(反诉原告)提供QR1井提前完井确认单、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测井综合曲线成果图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15日为开工日期,被告钻探的井深为2116.39米。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仅对井深予以认可,对开工日期不予认可,称该确认单不能证实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因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10、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在正常工期内施工未结束情况下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另选新址,严重干扰了施工合同和进展,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律师函来看,是因为被告过长的延误了工期,所以原告不得不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解除合同。因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11、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2017.3.15—2017.5.15),且在工期延误条件下,其发函解除合同未满足合同4.2条逾期超过15天方可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内容来看,没有任何内容证明被告的工期没有延误。恰恰可以看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是在逾期30天以后发出的。因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地热井钻探施工成井报告、地热综合柱状图、EMS邮寄存根、短信业务申请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地热井的钻探资料、柱状图和报告等邮寄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资料提交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成井报告、柱状图均已收到。但被告提供的资料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不合格,超出工期时间太长,报告中显示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照片和测试的过程,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确认,被告的成井报告不具备效力,也没有经过双方的共同验收。对于柱状图,被告并未提供该图是否与设计书相符合的证明,因此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证明对象以及工程是否合格。因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察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于2017年2月14日双方又签订《“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查工作和地热井的钻探工作,并且约定了工期为60天、井口出水量≥25立方米/小时、井口出水温度≥35摄氏度、单价为1280元/米、总造价约23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地热井设备运抵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钻探结束成井后,被告进行测井、抽水试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质保金为10%,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4月28日,经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测量井深为2116.39米。2017年5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编制完成地热井钻探施工成井报告。由于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齐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下达了齐国土矿字(2017)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勘查地矿的行为,但是被告拒不停止钻探行为,直至成井。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国家地热资源的勘查与开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察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补充合同》等合同,在没有取得相应的许可的情况下,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并且在齐河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明知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有关许可证,仍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继续进行钻探施工作业,其行为对国家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均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该规定系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为取得一定经济利益,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地热井的钻探施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违反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察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补充合同》等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以上违法行为,将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综上所述,我国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而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察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补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其诉讼及反诉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柴庆顺人民陪审员  孟兆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宁附: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5、《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察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察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