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向元海、周光成、敖良兵、魏灵尧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某,周某某,敖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2551号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顺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罗登亮,院长。被执行人:向元海,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周光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敖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魏灵尧,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2016)川0116刑初144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8日移送执行向元海、周光成、敖良兵、魏灵尧罚金一案,执行标的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向元海、周光成、敖良兵、魏灵尧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其他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职权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何德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佳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