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宝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彦,男,l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农安县农安镇新立村党支部书记,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18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1日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检部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4时许,农安县农安镇新立村居民孙某1、孙某2等人到被告人张宝彦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宝彦用拳头猛击孙某1头面部数拳,致使孙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外伤,左眼眶内壁骨折,下颌切牙侧切牙外伤(脱落根折)。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牙齿脱落根折4枚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张宝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4时许,农安县农安镇新立村居民孙某1、孙某2等人到被告人张宝彦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宝彦用拳头猛击孙某1头面部数拳,致使孙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外伤,左眼眶内壁骨折,下颌切牙侧切牙外伤(脱落根折)。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牙齿脱落根折4枚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告人张宝彦的家属与被害人孙某1自行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宝彦赔偿被害人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彦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前科劣迹证明。3、破案报告、抓捕经过。4、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字第12号。6、释放证明书(1994)160号。7、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8、被害人孙某1面部被打照片。(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2证言。2、证人刘某1证言。3、证人刘某3证言。4、证人曲某证言。5、证人张某3证言。6、证人李某2证言。7、证人刘某2证言。8、证人张某2证言。9、证人张某1证言。10、证人姜某证言。11、证人张某4证言。12、证人修发证言。13、证人王某证言。14、证人张某5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1陈述。2、被害人孙某1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宝彦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191号。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张宝彦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宝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宝彦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取得谅解;且在本次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孙某1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连明审 判 员  郭庆玺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