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6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冯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2651号之一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外环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3305698K。法定代表人:胡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锋,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498元,由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陆海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