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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26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冯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2651号之一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外环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3305698K。法定代表人:胡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锋,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498元,由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陆海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