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禹学军与刘士强、刘士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学军,刘士强,刘士生,临沂锐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94号原告:禹学军,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强,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士生,男,成年,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锐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西外环与北外环交汇处南第一个红绿灯左转200米路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学军诉被告刘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强、刘士生、临沂锐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5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刘士强驾驶登记在被告临沂锐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货车,沿沂蒙北路与长春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赵培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只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士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培宁无责任。被告刘士强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士强、刘士生、临沂锐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住院医疗费损失等共计71086.1元,其中原告为赵培宁垫付医疗费357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642.1元,超出限额部分为424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955.2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要求被告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原告禹学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费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为800元。证据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690元车辆损失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据6、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8954元、评估费900元。证据7、停运损失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为10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6382.1元;二、误工费183元*90天=16470元;三、护理费60元*30天=1800元;四、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五、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六、鉴定费800元;七、车辆损失费28954元;八、车辆拆检费1800元;九、车损评估费900元;十、施救费690元;十一、营运损失10800元;十二、营运损失评估费500元;十三、交通费100元,共计7108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没有异议。但门诊单据的支出是否与事故有关联性无证据证实。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40天,(依据公安部标准)不应支持营养费,护理时间仅为住院时间3天。对证据5、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6、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车为2013年登记出租车,价格明显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7、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间接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外,不予承担。同时原告非车主,不能请求。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不再从事出租车驾驶行业,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车辆损失和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予以鉴定,若实际价值低于损失价值,应按照全损价值认定。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3、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无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临万评报字(2017)第0814号价格报告中载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22922元。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的停运时间,本院根据原告车的车辆损失情况,酌情认定为20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以及为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以及误工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刘士强驾驶登记在被告临沂锐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货车,沿沂蒙北路与长春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禹学军及乘车人赵培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06.1元、为乘客赵培宁垫付医疗费3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781.7元(30天*59.39元)、误工费16470元(90天*183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2922元、车辆拆检费180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690元、停运损失7200元(20天*36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交通费3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士强驾驶登记在被告临沂锐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货车,沿沂蒙北路与长春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赵培宁一人)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赵培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只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士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按3:7划分。被告刘士强承担责任的70%,原告禹学军承担责任的30%。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士强、刘士生、临沂锐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禹学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806.1元、为乘客赵培宁垫付医疗费3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64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禹学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费1781.7元、误工费16470元,共计182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禹学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2922元、施救费690元,共计23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128.4元;四、原告禹学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拆检费18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50元;五、原告禹学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72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共计7700元,由被告刘士强、刘士生、临沂锐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390元;六、驳回原告禹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将44002元汇至原告禹学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沂蒙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78的账户内。被告刘士强、刘士生、临沂锐强运输有限公司将6415元汇至原告禹学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沂蒙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78的账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65元,由被告刘士强刘士生、临沂锐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原告禹学军负担340元。车辆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禹学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俊鹏审判员 陈 同审判员 尹永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