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邓小芹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小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260号罪犯邓小芹,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武岗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做出(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小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小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6350元(不含已赔偿的安葬费2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邓小芹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邓小芹的部分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邓小芹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邓小芹量刑部分的判决,以上诉人邓小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邓小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邓小芹提请减刑。本院认为,罪犯邓小芹在服刑期间收到汇款和现金存款较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小芹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