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65号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大厦1幢16层。法定代表人:朱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郑培,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敏,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诉被告汪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郑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敏支付物业费2963元、滞纳金3188元,合计6151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2、汪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日,长城物业公司与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威嘉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1.20元/平方米/月收取。碧水兰庭小区建成交付后,长城物业公司与每户业主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公司按约进行了管理服务。汪敏作为该小区8幢603室(建筑面积91.45平方米)的业主,未向长城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汪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长城物业公司的证据,汪敏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城物业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一级。2010年12月1日,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荷塘路266号的碧水兰庭小区的建设单位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长城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签订有《天威嘉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长城物业公司为碧水兰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4月16日,汪敏购得碧水兰庭(建筑面积91.45平方米)后,委托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长城物业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汪敏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1.20元/平方米/月;长城物业公司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约定目标的,汪敏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汪敏违反协议,不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长城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3‰/日交纳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长城物业公司继续为碧水兰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价部门许可该公司对该小区有电梯住宅综合服务费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收费标准为1.20元/平方米/月。因汪敏未交纳2014年4月16日之后的物业费,长城物业公司向其书面催要未果,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长城物业公司与汪敏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城物业公司为碧水兰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汪敏作为业主,应当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时主动向该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的收取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相应物业费,客观上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汪敏自2014年4月16日起未交物业费,其应对未交物业费理由的正当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汪敏未到庭说明理由,故其应向长城物业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2963元(1.20元/平方米/月×91.45平方米×27月)。至于长城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虽然双方协议约定汪敏不按约定时间和标准交费时,该公司有权要求其交纳滞纳金,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故本院对该滞纳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2963元;二、驳回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0元,均由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