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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维全与刘利华、孟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全,刘利华,孟爱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2256号原告:高维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利华。被告:孟爱洪,系被告刘利华之妻。原告高维全与被告刘利华、孟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花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华、孟爱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全诉称,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华、孟爱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利华��孟爱洪向原告高维全借款,并出具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一份,记载内容如下:“今借到高维全现金大写玖万肆仟元正(94000.00元),期限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如到期不还以房屋转让协议为准。借款人:刘利华、孟爱洪”。同日,原、被告还签署一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洪福村刘利华将住宅地即房屋以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元一次性转让给刘家营村高维全所有。(四至以村镇选址意见书为准)特此证明刘利华以前债务与高维全无关。(款已收到玖万肆仟元正)后经催要,被告刘利华、孟爱洪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让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华、孟爱洪向原告高维全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高维全��按约给付借款,被告刘利华、孟爱洪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维全要求被告刘利华、孟爱洪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高维全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利华、孟爱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华、孟爱洪偿还原告高维全借款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刘利华、孟爱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