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覃月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月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5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月秀,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绥宁县,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月秀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月秀于2016年9月6日10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南山雍江汇小区地下车库,见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20元的五本牌TDR638型电动车未拔车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转移芙蓉区鑫邮小区C10号门面的电动车修理店。当天上午,被害人李某通过该电动车的车载GPS追踪器发现被盗电动车位置,在芙蓉区鑫邮小区C10号门面的电动车修理店将被告人覃月秀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月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月秀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月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被告人覃月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月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覃月秀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被告人覃月秀住所地的司法局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月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尧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湘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