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民初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与钱云榴、胡善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钱云榴,胡善涛,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5民初324号之一原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南长岭。法定代表人:胡燕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云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涛(系钱云榴丈夫)。被���:胡善涛,男。第三人: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丁四清,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云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2017年5月12日,钱云榴申请追加胡善涛为本案被告,原告同意追加,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通知胡善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12日,钱云榴申请追加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23日,被告钱云榴、胡善涛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认为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8月16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被告胡善涛(即钱云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与原告办理新房交接手续,接收原告新建的祥瑞华府3号楼103室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款49132元,储藏间房款4920元,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33400元,应缴契税737元,维修基金3853元,燃气开户费3716元,不动产登记费用8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416元,楼宇对讲及太阳能2500元,共计98753元,扣除原告承诺的临时安置费8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90753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8%计算;3、案件��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旌德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旌德县人民医院及保健所等五大工程,原告据此取得原旌德县人民医院及保健所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祥瑞华府小区。被告原居住在原旌德县保健所宿舍楼102室,该楼原有8户居民,被告是其中一户。原告在开工建设祥瑞华府过程中,因施工对该宿舍楼造成影响,经旌德县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协调,由旌德县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出面与包括被告在内的8户居民分别达成代建协议,即由原告将保健所原宿舍楼拆除并在原址上为被告建成新房。双方约定,待原址重建完成后,按被告原有住房等面积、等楼层回迁安置;对超出安置面积部分,被告按该区域已经销售的住房市场均价支付;同时等面积置换储藏间。原告在建设期间,补偿被告临时安置费用8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代建,2016年7月1日,代建工程完工并经鉴定合格。然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接收房屋,交纳超面积房款及契税等相关费用时,遭被告拒绝,致使原告迄今未完成交付。原告原住宅面积为85.32平方米,新建房屋为97.79平方米,原储藏室为5平方米,新建成储藏室为6.64平方米,据此,被告应分别支付超面积房款,另由于拆建,被告的房屋发生土地出让金、契税、维修基金、不动产登记及燃气开户、有线电视开户、楼宇对讲、太阳能安装等费用,合计98753元,扣除原告承诺的临时安置费用8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90753元。被告不接受房屋,又不支付房款及各项费用,已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目前案涉房屋拆除重建无相应的行政审批或许可手续,对于案涉的《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及房屋实际拆除重建能否取得合法的行政审批或许可手续,应由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法认定处理。在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法认定处理前,对原、被告间就房屋拆除重建可能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查处理。综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