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元庆与刘英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庆,刘英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482号原告:张元庆,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杰,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桥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元庆与被告刘英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元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数额变更为189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05月07日18时许,刘英杰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桥县宋门工业园区经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纬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吴桥县宋门工业园区纬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元庆驾驶的琳琅牌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元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刘英杰、张元庆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刘英杰驾驶的冀J×××××号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刘英杰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出异议,建议15天,每日3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限应为30日,每日按30元计算;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建议30天,每日工资可以按照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进行计算。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应为60天;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建议10天,每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因原告所提交的护理证据要求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如无法提供,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提交了护理人员杨振博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4.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由另一被告或者原告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所受损失而花费的合理地必要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5.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住院期间并未进行转院,或异地治疗,且住院时间仅为16天,无法产生2000元的交通费,建议5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车损同意赔偿1500元,原告同意1500元,本院支持车损15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对营养费标准的异议,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营养期30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27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900元=5233.59元误工费6048元+护理费23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80元=10070元车损1500元原告应获赔偿为16803.59元原告上列损失应该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元庆16803.59元;二、被告刘英杰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张元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2元,由原告张元庆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人民陪审员 闫国成人民陪审员 李志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