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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邬阳建与陶友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阳建,陶友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676号原告:邬阳建,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陶友园,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邬阳建与被告陶友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友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邬阳建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友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