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晓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唐晓萌,向菲菲,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0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德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萌,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向菲菲,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唐晓萌,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唐晓萌、向菲菲、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艳、被告唐晓萌(同时作为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晓萌、向菲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008.37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265,605.35元和逾期利息52,209.54元;2、请求判令被告唐晓萌、向菲菲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唐晓萌、向菲菲偿付原告律师费35,905.86元;4、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唐晓萌、向菲菲、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唐晓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晓萌提供总额为7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到2023年9月10日止;被告唐晓萌委托原告从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唐晓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唐晓萌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唐晓萌全数负担;若被告唐晓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9月10日,被告唐晓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1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晓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只能用于购洗发水;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4%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2013年9月23日,原告依申请,与被告唐晓萌、向菲菲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ZZY号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唐晓萌、向菲菲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唐晓萌、向菲菲总额为77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账单周期为1天。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唐晓萌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唐晓萌提供的贷款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额为77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9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晓萌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扣款日为每月23日。自2013年9月25日起,原告依被告唐晓萌申请,累计向被告唐晓萌发放多笔周转易贷款,但被告唐晓萌未能按照有关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晓萌累计逾期已超6次,已发生《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被告唐晓萌、向菲菲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告唐晓萌、向菲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菲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唐晓萌、向菲菲尚欠借款本金131,008.37元、利息265,605.35元和逾期利息52,209.5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905.8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晓萌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晓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晓萌、向菲菲之间的周转易贷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唐晓萌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借款借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唐晓萌的申请,向被告唐晓萌陆续发放了贷款;证据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唐晓萌拖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唐晓萌与被告向菲菲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证据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证据9、截止2017年7月16日本息明细汇总,证明被告唐晓萌贷款欠款金额;证据10、原告工作人员张家喻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唐晓萌贷款发生逾期后,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出售抵押房产偿还贷款,在贷款未结清的情况下,释放了抵押,原告也没有承诺被告��免贷款本息,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担保被告剩余贷款的偿还。被告唐晓萌、向菲菲、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所有的本金和利息都已结清,本案贷款是抵押贷款,原告现在已经撤销了抵押,证明贷款已结清,原告也曾经出具过债务已经结清的证明。被告唐晓萌、向菲菲、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2015年至今被告唐晓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于大江的证明,证明所有的欠款均已结清。经质证,被告唐晓萌、向菲菲、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中“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截止2017年7月16日本息明细汇总有异议,对其余原告书证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不能证明债务已经结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卡交易记录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大江的证明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晓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唐晓萌提供授信总额770万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到2023年9月10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委托原告从XXXXXXXXXXXXXXXX账号(以下简称5483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晓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到2018年9月10日止,被告选择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8%。被告唐晓萌、向菲菲还与原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合同载明,鉴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授信协议,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息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在周转易项下同时存在多笔贷款时,以原告确定的规则扣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约定对授信额度进行调整、暂停、终止处理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周转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周转易”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唐晓萌发放贷款共计20笔。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XXXXXXXXXXXXXXXXXX号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77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截止2017年7月16日,《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唐晓萌的贷款本金余额130,932.49元、利息267,194.04元、逾期利息60,771.56元。被告唐晓萌未按约还款达六次以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905.86元。另查明,本案贷款均发生于被告唐晓萌、向菲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周转易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贷款是否已经结清。三被告主张贷款已结清,理由是房产的抵押已注销,原告在收到抵押房产房款之后未就贷款余额向被告催款,也没有扣被告银行卡内的资金用以偿还贷款。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贷款已结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被告不能仅凭房产抵押已注销从而推定贷款已结清,被告唐晓萌、向菲菲作为房产出售方,明确知晓房产出售的价格,也明知贷款所欠金额,两者之间存在差额,三被告主张该差额已由原告免除债务,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房产出售后,原告没有对被告催讨剩余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剩余债务进行了减免。至于原告没有对被告唐晓萌银行账户内资金进行扣款的问题,因根据《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唐晓萌的还款账户为5483账户,该账户在2015年9月30日之后余额为1元,而其余被告唐晓萌的账户,并非还款账户,原告有权选择是否扣除其余账户内的资金。此外,对三被告提供的于大江的证明,因���大江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由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保证被告过户房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担保书的内容看,不能反映该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房产过户提供担保;其次,原告作为借款人也没有必要要求被告提供为保证房产过户的担保,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的对象是《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未清偿的债务。综上,三被告关于贷款已结清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个人授信协议》对未到期的贷款主张提前到期,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晓萌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应由被告唐晓萌承担,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律师工作量等因素综合考量,调整律师费金额为25,441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唐晓萌、向菲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菲菲应与被告唐晓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人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萌、向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0,932.49元;二、被告唐晓萌、向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267,194.04元和逾期利息60,771.56元;三、被告唐晓萌、向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计算);四、被告唐晓萌、向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5,441元;五、被告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晓萌、向菲菲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被告唐晓萌、向菲菲、上海曦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