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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2577号原告:史某,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徳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1,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史某与被告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屈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屈某3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屈某3,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屈某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被告不同意原告从事保险业务推销工作。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矛盾,感情一直很和睦,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许昌县公安局小召乡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家庭户籍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屈某3;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