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冯国权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国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332号罪犯冯国权,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阿拉尔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一月四日作出(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国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0)粤高法刑核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4次,共计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认为,罪犯冯国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国权在2016年、2017年上半年的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2次,表扬1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国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冯国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