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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02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彬、代理检察员彭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福路建设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扣到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22.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漳公鉴[2016]578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劣迹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2.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