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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执13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艾玉凤、高加华、高铁松、袁树刚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艾玉凤,高加华,高铁松,袁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13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电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刘功武,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艾玉凤,女,195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高加华,男,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高铁松,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袁树刚,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本院在执行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艾玉凤、高加华、高铁松、袁树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垫付款人民币232833.2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公告费560元,尚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张国权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