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执17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宝清县伟海建材有限公司 刘伟 刘红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宝清县伟海建材有限公司,刘伟,刘红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2执17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赵岩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宝清县伟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伟,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宝清县伟海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被执行人:刘红旭,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宝清县伟海建材有限公司、刘伟、刘红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人暂时不同意处理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刘伟的房屋,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焕玉审判员 王海波审判员 董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