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曲炳荣诉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华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炳荣,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664号原告:曲炳荣,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桂杰,执行董事。原告曲炳荣诉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华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炳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华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莱州华奥给付货款451019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购销油顶业务,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36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又欠货款177419元,后被告付款170000元,至今尚欠451019元未付。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韩素娟、曲彩霞在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莱州华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曲炳荣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由韩素娟、曲彩霞签字的单据两张、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韩素娟签字的单据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余货款443600元,韩素娟,盛工,14.9.19”。另外在该单据上标注:“已付款壹拾柒万元(170000),余货款273600元,韩素娟,2015年1月19日”;在曲彩霞签字的单据上,详细列明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供货的种类、单价、重量及金额,合计欠款额为177419元,在该单据尾部注明:盛工,曲彩霞,15.1.31号。在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韩素娟、曲彩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莱州华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曲炳荣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曲炳荣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曲炳荣主张莱州华奥欠其装载机款451019元未给付,提供了莱州华奥工作人员韩素娟、曲彩霞签字的单据予以证实,莱州华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曲炳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曲炳荣要求莱州华奥给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曲炳荣要求莱州华奥给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华奥缺席,判决如下: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曲炳荣货款4510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曲炳荣自2017年3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10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曲炳荣已交纳本院,限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付给曲炳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广周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