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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713陈韬与喻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韬,喻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713号原告:陈韬,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喻国兴,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陈韬与被告喻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喻国兴归还借款29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喻国兴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8日在武汉向陈韬借款29万元,陈韬根据喻国兴的要求打入指定账户,喻国兴出具了借条,但喻国兴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喻国兴未答辩。原告陈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喻国兴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陈韬的证据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定陈韬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因被告喻国兴经营需要,邀请原告陈韬一起至武汉,并向陈韬提出借款,陈韬根据喻国兴的要求至当地银行将29万元汇入喻国兴的侄女喻滢的银行卡上。喻国兴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陈韬人民币29万元。但喻国兴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韬与被告喻国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喻国兴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所致,喻国兴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陈韬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原告陈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国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韬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340元,由被告喻国兴负担,此款原告陈韬已预交,喻国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陈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