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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朋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朋,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5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朋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豫052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朋伙同郑科武(另案处理)、刘光顺(另案处理)、刘香梅(另案处理)、李新顺(另案处理)在安阳县北郭乡御龙KTV妨害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民警敦海军、李某依法执行公务,并在此期间共同对李某进行暴力殴打,导致李某面部、手部受伤。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李朋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损失6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朋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李朋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7年3月27日李朋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朋伙同他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朋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调解,且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的内容均证实,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赔偿数额为6000元。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朋构成自首,且根据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朋伙同他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洪伟审判员  廖奇志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董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