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字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甲奖与朱小、岳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奖,朱小,岳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字5266号原告:林甲奖,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洪,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女,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岳盛伟,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负责人:陈时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颖,女,公司员工。原告林甲奖与被告朱小女、岳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小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07.74元;2.被告岳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朱小女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平阳县鳌江火车站大道往园林东路方向行驶,18时9分许,途径园林东路328号前路段时,在左转湾的过程中,未注意避让相对方向由原告林甲奖正常驾驶而来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小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小型轿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岳盛伟,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三、医疗证明单和司法鉴定结论:2017年4月25日,平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牙齿┼缺失,处理意见为┼固定修复。2017年7月13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35日、5日、15日。原告目前┼烤瓷冠在位,根据其材料构成、维护保养、使用习惯的不同,使用年限有一定差异,一般在8-12年左右。四、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朱小女共垫付原告损失1800元。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5161.57元。2.营养费450元(15日×30元/日)。3.误工费4315.55元(35日×45005元/年÷365日/年)。4.护理费519.92元(5日×37954元/年÷365日/年)。5.交通费280元。6.鉴定费1120元。原告主张:1、医疗费15398.57元;2、误工费35×56385÷365=5406.78元;3、护理费5×56385÷365=772.39元;4、营养费15×30=450元;5、车辆维修费260元;6、鉴定费1120元;7、交通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512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总额为15157.5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误工标准按100元/日计算;护理按院外标准70元/日计算;交通费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修复牙齿的年限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朱小女、岳盛伟答辩意见:对非医保费用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核实认定。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有关牙齿更换年限的评定存在一定幅度,如果先期支付后续治疗费,可能造成判决与实际存在较大偏差,另外,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单,原告为一个牙齿缺失,需要对另两个牙齿进行修复固定,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个牙齿的更换修理费用。因此,在治疗费用上也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为宜;原告为适龄劳动者,未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证明,其误工标准可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标准计算;护理标准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80元;车辆损失未经定损,原告主张按260元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朱小女作为本案事故直接侵害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车主的被告岳盛伟是否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毛少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第1-5项共计20727.04元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5115.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5611.57元(20727.04元-15115.47元)。原告上述第6项损失1120元应由被告朱小女承担。综上,被告朱小女多支付了680元(已支付原告的18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0047.04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5115.47元+商业险赔偿金额5611.57元-朱小女多支付的680元)。被告朱小女多支付的68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奖保险金20047.04元;二、驳回原告林甲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林甲奖承担615元,朱小女承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