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7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宜宾龙镇天子酒业有限公司、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余成、母光琼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宜宾龙镇天子酒业有限公司,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余成,母光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7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进元。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龙镇天子酒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大转弯1号。法定代表人余成。被执行人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煤都大道24-26号。法定代表人母强。被执行人余成,男性。被执行人母光琼,女性。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宜宾龙镇天子酒业有限公司、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余成、母光琼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因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60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元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