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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孙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孙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635号原告: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海,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原告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混凝土款22388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价为223884元,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还款。孙长海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2、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博太站混凝土贰拾贰万叁仟捌佰捌拾肆元整欠款人孙长海2017.1.16日”。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3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被告孙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