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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特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大连德泽药业有限公司与陶德美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德泽药业有限公司,陶德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特81号申请人:大连德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迎宾路7号。法定代表人:简卫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明,男,1972年11月1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录园。委托代理人:李晓颖,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陶德美,男,195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申请人大连德泽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陶德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德泽药业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7〕764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陶德美称,不同意申请人申请请求,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2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7〕764号仲裁裁决:大连德泽药业有限公司向陶德美支付劳动报酬7680元,上述裁决内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申请人大连德泽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陶德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陶德美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生产体系实行产量工资替代非节假日加班工资》等相关证据,主要内容为享受产量工资的人员,视同已支付非节假日加班工资。被申请人陶德美主张自己的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没有异议。申请人提交了考勤表,拟证实陶德美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无法说清楚陶德美的具体工作时间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7〕764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德泽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连德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刘家功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