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凤、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5日14时23分,被告人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山县武装部西胡同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肖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7年8月15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成分115.55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肖某某从现场被口头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主动的缴纳了罚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3、常住人口详细;4、证明;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检测报告书;7、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8、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9、现金缴款单一份;10、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