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更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罪犯秦杨清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杨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更147号罪犯秦杨清,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杨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4498.5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秦杨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杨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且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4498.50元,已履行人民币34498.5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秦杨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杨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8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丽萍审判员 张云江审判员 刘招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