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楠、陆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楠,陆莹莹,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405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中天宾馆南,组织机构代码:5708839-0。法定代表人薛升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峰,男,1988年11月1日生,满族,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职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石楠,男,1983年1月10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陆莹莹,女,1986年11月6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百顺,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宫玉玲,女,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龙街(玉林学校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7205OO6X8法定代表人宫玉玲,职务董事长。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诉石楠、陆莹莹、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楠、陆莹莹、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楠、陆莹莹给付所借贷款本金1,9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欠息20,459.99元),本息合计2,000,459.99元,给付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对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我行与被告石楠、陆莹莹、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合同约定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顺和新城住宅小区的27套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预登记表编号:20151190号)做为抵押向我行申请授信人民币3,200,000.00元,循环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做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物,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8月18日,我行与被告石楠、陆莹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石楠,陆莹莹在我行贷款人民币1,9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15.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我行与被告石楠、陆莹莹、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上合同,由被告宫玉玲、于百顺、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按合同约定向石楠、陆莹莹支付了贷款人民币1,980,000.00元。借款人在授信期间还款,故解除了抵押物10套,剩余未解除抵押物17套(4号1单元101、102、201;4号楼2单元101、102、201、301、501、502,;4号楼3单元101、102、201、202、401;4号楼4单元302、401、402)。截至2017年6月21日,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物,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980,000.00元,至2017年6月21日已欠利息人民币20,459.99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楠。陆莹莹清偿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判令被告宫玉玲、于百顺、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对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楠、陆莹莹、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建工程抵押预登记表、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复印件以及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石楠、陆莹莹签订合同编号为围华商贷登记字[2015]第0718号《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320万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3年,即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2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座落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顺和新城住宅小区预售许可证号为围(房)预售第10号的部分在建工程作抵押[解除了抵押物10套,剩余未解除抵押物17套(4#1单元101、102、201室,2单元101、102、201、301、501、502室,3单元101、102、201、202、401室;4单元302、401、402室)],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石楠、陆莹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980,000.00元用于支付化肥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还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又与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石楠、陆莹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之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1,980,000.00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8日原告将贷款1,980,000.00元提供给被告石楠、陆莹莹,截止2017年6月21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80,000.00元、利息20,459.99元,本息合计2,000,459.99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金融借款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也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共同信守,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如约提供了贷款,而被告石楠、陆莹莹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在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有《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自己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担保,并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在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楠、陆莹莹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8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的贷款利息20,459.99元,本息合计2,000,459.99元。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利息,以下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0‰计算。2017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下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0‰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顺和新城住宅小区的在建工程(4#1单元101、102、201室,2单元101、102、201、301、501、502室,3单元101、102、201、202、401室,4单元302、401、402室)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于百顺、宫玉玲、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石楠、陆莹莹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3.7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40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401.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楠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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