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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国刚与彭荣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刚,彭荣国,孙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743号原告:周国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禹,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荣国。被告:孙跃军。原告周国刚诉被告彭荣国、孙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刚、被告彭荣国、孙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刚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彭荣国从我处借款100000.00元,还款到期后陆续还了6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一直未还,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荣国立即给付欠款并按月息1分五承担利息,被告孙跃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荣国辩称:欠据是我打的,给别人抬的钱,当时约定2个月偿还,原告作扣4000.00元利息,后来还了60000.00元。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向欠款方要回欠款后才能偿还原告。被告孙跃军辩称:还款也没通过我,是他俩商量好的让我签个字,让我当个担保人,当时借款约定两个月还,约定9月10日还钱,现在让我还钱我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彭荣国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孙跃军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6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孙跃军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国刚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孙跃军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彭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