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垒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09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垒,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李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期间,木某(已判刑)伙同李某1、李某3连(均另案处理)在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李苇行政村李苇坑自然村负责该村土地复垦时,以虚报拆迁信息的方式向龙扬镇政府上报拆迁补偿款共计71万元。2015年,被告人李垒在帮助木某发放完拆迁补偿款后,明知剩余的24万余元是虚报所得,仍以辛苦费的名义从木某处领走其中的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徐某等拆迁户领取补贴统计表载明李苇坑村民领取补贴款的情况。2、拆迁人员名单载明木某虚报补贴款的情况。3、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后李垒退款七万元。4、户籍信息载明李垒的基本情况。5、归案经过载明2016年9月6日李垒被抓获归案。6、证人木某证言:2012年,其所在的龙杨镇大王行政村李苇自然村进行土地复垦,其和李某3连、李某1作为村民代表负责李苇庄的拆迁事宜。三人商量在报镇政府拆迁信息时,多报20万左右作为三人的开支和辛苦费。最终拆迁补偿共上报了71万元。2013年镇政府拨付了20万元,其和李某1、李某3连发放到户。2015年剩余的51万元领回后,其和李垒负责发了28万元左右至村民处,剩余的23万多元,其给了李垒7万元,作为负责发钱的辛苦费,其余的16万元被其占有。李垒知道该款系多报的补偿款。7、证人李某1证言:2012年木某找到其和李兴连负责村庄的房屋拆迁补偿,一共做了71万元的拆迁补偿表,其中虚报了20多万元。其和李某3连找到木某要钱,木某说钱被同村的李垒要走7万元。李垒知道该款系虚报的补偿款。8、证人王某1、丁某、李某2等13名村民证言:其13户没有拆迁,也没有领过拆迁补偿款。9、证人刘某证言:李苇村的拆迁补偿款共71万多元。其任村书记后还有51万没有发下来。2014年8月份龙扬镇财政所会计朱某把51万元这笔钱打到其账户上,木某取走了现金21万元,余下的钱打到了木某的账户上,这笔钱是木某和李垒、李某4负责发给拆迁户的。10、证人朱某证言:龙扬镇于2013年6月18日转到木运增账户上20万元。于2015年2月份转到时任行政村书记刘某的账户51万元。11、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3月份木某退给村委会3万元,同年5、6月份退给村委会5万元,后又以李垒名义退了2万元。12、被告人李垒供述:2013年7月份,木某说其村的土地置换款已领回20万元,还差51万没有要回来,让其帮忙要钱,并许诺给其几万元辛苦费,其明知部分款系虚报所得,仍同意并帮助领回了该51万元,并和木某、李某4将钱发给群众,剩余20万元左右木某给其7万元。后其退出该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垒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垒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李垒上诉提出:其不明知所得款是犯罪所得,该款系劳务费。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垒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个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李垒所提其不明知所得款是犯罪所得,该款系劳务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木某、李某1证言与李垒的供述,证实李垒帮助木某领取虚报的24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李垒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垒系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