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6日上午,在林州市五龙镇某村,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及刑警队民警索某某、杨某、王某3等人在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伙同刘某、李某、程某甲(上述三人已判决)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公安局民警执行公务,持续时间达三个小时左右,期间,将民警王某3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3右枕部顶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程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李某乙、王某甲于2017年2月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李某甲于2017年3月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投案,程某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程某某积极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李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认识到自己错误,王某3对程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杨某、陈某、闫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立案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到案情况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程某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程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庭审中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案发当天其没有阻拦、殴打、辱骂民警,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不应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案发当天其没有阻拦、殴打、辱骂民警,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到王某1家带王某1,王某某等人拦住民警不让走,期间有位民警头部被打伤流血。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五龙派出所和刑警队民警到家里传唤其,王某某等人拦着民警不让走。期间有人用手机给民警录像,民警王某3制止时,被王某某等人殴打,王某3头部受伤;证人崔某、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民警依法传唤王某1时,遭到王某某等人的阻拦、辱骂、殴打,王某某和其他人殴打了民警王某3,王某3头部被打伤;证人杨某证言、王某2、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当天公安民警依法传唤王某1时,遭到王某某等人的阻拦、辱骂、殴打,王某某持瓦块将民警王某3头部砸伤;被害人王某3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依法传唤王某1,遭到了王某某等人的阻拦、辱骂和殴打,我头部被王某某用瓦块砸伤流血;同案犯程某某、李某乙、李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在王某1家,王某某等人拦着民警不让走,期间,民警王某3头部被打伤。同案犯王某甲、李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派出所民警传唤王某1时,王某某等人拦着民警不让走。期间,王某某等人一拥而上,围着民警打,有位民警头部流血;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明,案发当天,民警到村里带王某1,有人拦着不让民警走,我也去拦了;伤情鉴定证明王某3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民警拍摄的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安民警在依法传呼王某1时,遭到王某某等人的阻拦、辱骂、殴打,民警王某3头部被打伤。王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依法执法的权威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不应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等人妨害的是林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及五龙派出所的执法行为,该案的侦查单位是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三个机构虽同属林州市公安局,但系相对独立的办案单位。本案的侦查人员与被妨害公务的民警虽同是林州市公安局民警,但没有证据证明影响了该案的公正处理。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为本案的侦查机关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王某某上诉所提不应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江书审判员 王中强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百度搜索“”